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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生于1986年出生在中国,因其父母在法定居,故他于1996年以家庭团聚的方式来到法国,当时他只有10岁。当他于2004年到当地警察局申请续延居留时,遭到了拒绝,并于2005年1月5日被告知限期一个月离开法国国境。张先生接到通知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因此警察局于2005年12月27日再次决定将他押送离境。张先生不服此决定,随即找到律师,请律师向巴黎行政法院提出抗诉。 张先生的律师于2006年1月4日向巴黎行政法院提出抗诉,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法庭上,张先生的代表律师就此上诉发表了意见: 1)警察局发给张先生的押送离境的通知文书上并没有标明日期,这是警察局的疏忽,在法律上是不可容忍的,故此决定应被视作无效。 2)张先生于1996年进入法国境内,开始在这里的生活,当时他只有十岁。根据《外国人入境、居留与避难法》第L.511-4-2条(1945年法律行政通令第26条)规定,外国人于13岁之前来到法国,并在这里生活,不得被判押送离境。 3)上诉人张先生根据《外国人入境、居留与避难法》第L.313-11-1条(1945年法律行政通令第12条)精神,有权要求警察局签发临时居留。 4)押送离境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张先生及其父母、家人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并违反了《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8条。 5)张先生曾被未成年人法庭判定扰乱公共秩序,但当时他还不满15岁,而且自此以后,他跟随父母从事商业工作,并未再违反任何法律,因此这一点不能作为他被押送出境的理由。 警察局长的代表律师认为: 1)押送离境的文书未标明日期不能导致此决定无效;我们可以设想此决定制定于2005年12月22日,即以邮戳日期为准。 2)关于违反第L.511-4-2条条款,从张先生的居留上,我们可以看出他来法家庭团聚被批准的日期为1996年3月18日,当时他10岁;但并没有足够证据表明,他入境的有效日期。 3)张先生曾被未成年人法庭判定扰乱公共秩序,因此他不能根据第L.313-11-1条,要求签发私人和家庭生活居留。 4)鉴于张先生所犯过失的严重性,押送离境的决定并未违反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权。 听了双方的辩论,法庭认为: 1)根据《外国人入境、居留与避难法》第L.511-1-3条规定:“行政当局有权根据以下情况决定将外国人押送出境:……3,如果外国人申请或续延居留被拒绝,或居留被收回,他须从居留被拒或被收回之日起一个月内离境……” 2)张先生的资料表明,他自2005年1月5日,即居留被拒并被告知限期离境之日起一个月之后,仍然滞留法国境内,因此警察局长根据第L.511-1-3条有权决定将他押送出境。然而,根据《外国人入境、居留与避难法》第L.511-4-2条规定:“对于以下情况不得作出押送离境的决定:……2,外国人能够证明其于13岁以下来到法国,并长期在此生活。” 3)张先生出生于1986年,他的父母定居在法国,他于1996年也就是10岁的时候,被批准以家庭团聚的方式来到法国;张先生再次出具给法庭的材料可以证明,1996年3月18日至1997年6月28日他就读于SAINTDENIS小学,1997年至2000年就读于LOUISEMICHEL中学,2000年至2001年就读于18区的YVONNELETAC中学;根据对以上条款的运用,张先生不能被判押送出境;而且由于此决定的文书未标明日期,故警察局长关于押送离境的决定不合法律规定,应该被取消。 最后,法官判定,取消警察局长提出的将张先生押送离境的决定;此判决将通知张先生和警察局长。 一个月后,张先生接到警察局发来的通知,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令,他将得到所申请的居留。 律师提醒: L'articleL.511-4-2°duCodedel'entréeetduséjourdesétrangersetdudroitd'asile:“Nepeuventfairel'objetd'unemesuredereconduiteàlafrontièreenapplicationduprésentchapitre:...2°L'étrangerquijustifiepartousmoyensrésiderhabituellementenFrancedepuisqu'ilaatteintauplusl'agedutreizeans.” 《外国人入境、居留与避难法》第L.511-4-2条规定:“对于以下情况不得作出押送离境的决定:……2,外国人能够证明其于13岁以下来到法国,并长期在此生活。”(石宛林编译) 读者来函请寄:[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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