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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公司是一家啤酒生产公司,自1998年4月起就为RA公司供货,起初是经由另一家公司MA公司进行的,MA公司在和RA公司合作的时候,曾经向RA公司索要过48000法郎的预付款。之后,MA公司被IN公司收购时,即1998年7月30日,RA公司获得了IN啤酒公司的“资助”用以支付给原MA公司的预付款。该合同的大致内容是IN公司向RA公司资助40000法郎,而作为交换条件,后者必须在7年的时间里一直以前者为供货商,一旦中止,则根据剩下的时间计算应该返还的金额。同时该合同对啤酒订货的年度指标也有所规定,RA公司必须对未完成的部分进行赔偿。该合同一式三份,自登记之日起有效。1999年1月29日,IN公司给了RA公司一张40000法郎的支票。然而到了2003年9月,RA公司突然中止向IN公司进货。2003年10月13日的信上RA公司证实它打算中止合作并询问了赔偿的数额。 然而两家企业却没能就赔偿达成一致。
于是IN啤酒公司把RA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维护自己的权益。IN啤酒公司认定1999年1月29日为合同生效日期,并且把未履行合同的时间认定为28个月。
当地商业法院2005年1月19日的判决如下:
1. RA公司必须返还IN公司共计2032欧元的补助金;
2. 啤酒合同违约中止赔偿金4269欧元;
3. 该赔偿金额自2003年9月23日起将以合法利率计算利息;
4. 支付500欧元的经济损失赔偿;
5.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700条赔偿900欧元。
RA公司对判决不服,随后于2月14日提出上诉。RA公司首先要求重新判决,并以欺诈为由宣布该补助合同无效。其次要求,该合同自1998年4月26日起便生效,其过期时间为2005年的4月25日,因此要求把RA公司的违约时间减少为19个月。同时拒绝对方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
SA公司则首先要求驳回IN公司所有反对的请求和关于支付期限的请求,其次要求对方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700条赔偿1500欧元。
法庭上,RA公司坚持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该合同没有标明签署日期,尤其是合同里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啤酒公司在这一天给它的客户一笔数额为40 000法郎的资助”,该资助是IN公司在1998年7月30日支付到帐的,而该合同在1998年4月26日即RA公司认定的合同生效日登记,由此得出未履行合同的时间仅为19个月。
IN公司强调合同签订日期就是合同登记的日期,也就是1999年4月6日。这张支票是在1999年1月29日由IN公司给出的。IN公司接受这个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从此到2003年9月22日推算出未履行合同的时间应该为28个月。同时它拒绝减少对RA公司擅自中止合同的罚款。
法庭认为该案中,RA公司自1998年4月起便从MA公司处购进IN公司的货。期间MA仓库公司向RA公司要求了超过40000法郎的预付款。这个款项在RA公司和IN啤酒公司签署了独家供货合同后作为IN公司对RA公司的资助而被退还。然而这份关键的合同却没有属上日期。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能把合同生效日期定为拥有最有利证据的1999年1月29日。
法庭在讨论后二审宣判如下:
1. RA公司支付IN公司4276欧,要从2003年9月22日起以合法利率计算支付金额。
2. 驳回RA公司请求的支付的期限。
3. 驳回IN公司请求的经济赔偿。
4. 驳回双方请求的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700条的赔偿。
5. 判处RA公司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699条,支付相关开销。
律师提醒:
在签订合同时必须要有执行该合同的诚意和忠诚,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石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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