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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 开车撞人者紧急避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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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8 23:03: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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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10月13日,一个阴雨绵绵的下午,张先生下班后,开车从BLDVOLTAIRE奔向共和国广场,赶赴朋友邀请的晚宴。沿途均是绿灯,突然,一位不满5岁的小男孩挣脱他母亲的手,朝车行道冲来,刹车是来不及了,情急之下,张先生将方向盘来了个90度大转弯,汽车冲上了人行道,将过路的一位年迈的老大爷撞成残废。  2004年12月7日,巴黎大事法院轻罪法庭,共和国检察官要求判处张先生过失伤人致残,1年监禁并罚款10万欧元。  面对检察官的指责,张先生的律师认为,张先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律师向法官强调,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合法权益。例如,一个人为了不致饿死而偷取面包充饥;在分娩有困难的时候,为了挽救母亲的生命,医生不得不放弃即将出生的婴儿;海上遇难的人,为了不致因无食物而同归于尽,杀死并吞食在同一救身筏上的难友,均不应视为犯罪,而应视为法律中的紧急避险行为。  在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律中有一句格言,“情势紧迫无法律”。“紧急避险”被看成是一种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因。同样,在中世纪,按照教会法“饥饿之时偷食物,不罚”。18世纪的刑法学家则称,“迫不得已的偷窃,不受罪”。本案中,当事人张先生在行使过程中,突然因小孩迎面冲来,在无法紧急刹车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小孩子的生命安全,毅然扭转方向盘,迫不得已撞伤了路边人行道上的老大爷,完全符合法律强调的“紧急避险原则”。这一原则是建立在“面对威胁到他的现行的紧迫的危险”,而且,警察局的技术检测报告书中强调,张先生所实行的行为应当是为了制止面临的危险所能采取的别无选择的惟一手段。因此共和国检察官对张先生过失伤人致残废罪的控述不应成立。他完全忽视了法律赋予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即新刑法法典第122-7条赋予的权利。  听完律师的辩护,法官采取了律师的意见,一锤定音,张先生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举当完全符合新刑法第122-7条,即紧急避险原则,应无罪释放。  律师提醒:  当你生活中突然遇到危险,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害行为应当运用法律赋予你的“紧急避险”法则,即法国新刑法法典第122-7条:“面对威胁到本人,他人,或某项财产之现行的或紧迫的危险,完成保护人身或财产之紧迫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所使用的手段与所受到的威胁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之情形除外。”(石宛林 编译)  读者来函请寄:  巴黎佩菲尔——石宛林联合律师事务所  Cabinetd’AvocatsPFEFFER  244, BoulevarddeRaspail 75014 Paris  E-mail:[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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