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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生从中国来到法国留学,医科大学毕业之后,从1993年开始,他选择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在法国一家社会教育机构教授运动疗法。虽然他与这家机构并无书面合同,但一直合作愉快。然而,从2003年开始,这家机构又找到另一位运动疗法教授人来此从事职业活动,致使刘先生的业务急剧减少了80%,收入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面对这家社会教育机构给自己带来的损害,刘先生向法院提出了上诉。不料,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理由是:刘先生和此机构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因此无任何证据表明此机构有责任在更改合作契约之前预先通知刘先生。
刘先生不满上诉法院判决,遂委托律师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
律师认为:
1)在此案中,虽然刘先生和社会教育机构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他们已经合作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这就说明他们之间一直存在着“契约关系”。“契约关系”从字面上看,已经包含了“契约”的意思,而实际上它有着比“契约”更加丰富的含义。“契约关系”通常是指:一份履行了一定时间的契约或几份连续给付的契约。因此,刘先生和社会教育机构之间的“契约关系”,有着和书面契约相同的法律效力。
2)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更改或终止合作契约都应建立在双方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合作是双方面的,单方面的更改或终止契约都必须以严格遵守“预先通知时限(un délai de préavis)”为前提。“预先通知时限”是指:在更改或中断劳资契约之前,提出更改或中断劳资契约的一方须通知另一方,从通知到实际实行更改或终止之间需有一定的时限。此案中,社会教育机构有责任在更改契约之前预先通知刘先生。
3)“预先通知时限”必须是合理的,一般来说此时限是基于双方曾经合作的时间。双方曾经合作的时间越长,“预先通知的时限”也要相应的延长。目前,“曾经合作时间”是“预先通知时限”须考虑的主要因素。另外,提出更改或中断契约一方也要考虑到对方可能重新找到合作伙伴的时间,应为对方预留足够的时间去寻找新的合作伙伴。在此案中,社会教育机构与刘先生已经合作了10年,此机构应尽量延长“预先通知时限”,使刘先生有足够的时间寻找新的合作伙伴。然而,遗憾的是,此社会教育机构并没有遵守“预先通知时限”这一原则。
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根据律师的请求,于2006年驳回了上诉法院的判决,理由是:社会教育机构虽然有权单方更改或中断“契约关系”,但他没有遵守以“曾经合作时间”为基础的合理的“预先通知时限”这一原则。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要求此社会教育机构在聘请另一位运动疗法教授人之前,为刘先生预留足够的时间找到新的合作伙伴。(石宛林 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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