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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一家名为R的化妆品公司于1997年9月将一款名为“SAF”的香水发布上市。这款香水瓶口带喷雾器,外包装颜色为栗色,包装上方贴着银色的长方形标签,边框为黑色,标签上的文字是品牌名称“SAF”。
“SAF”品牌香水上市不久,R公司就发现一家中国的化妆品公司推出的一款名为“ALF”的香水包装情况和自己的产品很相似,同样是“香水瓶口带喷雾器,外包装颜色为栗色,包装上方贴着银色的长方形标签,边框为黑色”。R公司随后将这家中国化妆品公司告上法庭,原因是该公司存在仿造和不公平竞争行为。
这家中国化妆品公司的负责人是来法经商多年的赵先生,他认为虽然自己公司生产的“ALF”香水外包装和“SAF”品牌香水有些相似,但并不能绝对的说成是仿造,更不能界定为不公平竞争。就此,赵先生向律师提出咨询,并请律师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
赵先生的律师认为:
1) 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3-2条,“除非得到所有者的允许,禁止按原样复制品牌已经注册过的产品或服务,使用复制产品或服务也是不允许的。” 按原样复制注册过的品牌包括复制名称和其他部分,而品牌名称则是一种商品的主要构成部分。在本案中,“ALF”香水只是包装情况和“SAF”品牌香水相似,他们的名称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认为赵先生的公司仿造“SAF”品牌香水这种说法不成立。
2) 赵先生公司生产的“ALF”香水的销售价格大幅度低于R公司生产的“SAF”品牌香水,这种价格上的巨大差距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吸引相同的客户群,因此不公平竞争的因素是根本不存在的。
法官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后认为,赵先生公司生产的“ALF”香水在包装上同R公司生产的“SAF”品牌香水基本相同,即使他们的名称不同也存在着明显的仿造行为;但由于“ALF”香水和“SAF”品牌香水的销售价格存在着巨大的差距,他们拥有各自不同的客户群,因此R公司提出的陈先生公司存在不公平竞争行为这一点不成立。
提醒: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3-2条,除非得到所有者的允许,禁止按原样复制品牌已经注册过的产品或服务,使用复制产品或服务也是不允许的。(石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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