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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条 居留报导
为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决定,无需居留准许证和持签证入境的外国人,在入境后必须到外国人事务局或为通知外国人事务局到一个另外的部门进行居留报导。
第39条 替代证件
(1)即无护照又无法在不苛求的情况下得到护照的外国人在联邦地区的证件义务被视为满足,如果他拥有一份注有个人身份、附有照片和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的证件(替代证件)。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决定,对即无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又无法在不苛求的情况下获得它们的外国人,可以给他们签发一份替代护照用的旅行证,出具有权返回联邦地区的证明和为过越国境作一个免护照义务的例外决定。
第40条 证件的法律义务
(1)一个外国人有义务将其护照、护照替代件或替代证件和居留准许证容忍居留根据要求出示、递交和暂时性地留给受委托实施本法的机构,只要这是为执行或保证根据本法所制定的措施所必须的。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法规,决定居留在联邦地区的外国人在护照、护照替代件和替代证件的签发和延长、丢失和重获及出示和上交方面的法律义务。
第41条 身份的确定
(1)对一个外国人的身份或国籍存在着疑问,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定其身份或国籍,如果
1.该外国人被允许入境或应签发给他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或
2.为执行依据本法制定的其它措施所需。
(2)如果用其它方法,特别是向其它机构询问,不能、不能及时、或只有在特别困难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身份,可以运用《刑事诉讼法》第81b条所述的罪犯确定手段。
(3)即使第(1)款和第(2)款所述前提不存在,也可以运用罪犯鉴定手段,如果该外国人企图用一伪造或篡改过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入境或已入境,或有其它疑点被怀疑在拒绝或结束居留后再次企图非法进入联邦地区。
(4)该外国人必须容忍这种罪犯鉴定手段。
第四章 居留的结束
1.离境义务的根据
第42条 离境义务
(1)一个外国人有义务离境,如果他没有或不再拥有居留准许证。
(2)离境义务是可履行的,如果该外国人
1.未经允许入了境;
2.在其居留准许证的有效期过后还未申请延长或申请签发另一种类的居留准许证;或
3.还未递交第一次签发必须有的居留准许证的申请,而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已过。此外,只有在执行了拒签居留准许证或其它决定了该外国人根据第(1)款有离境义务的行政措施后,离境义务才是可履行的。
(3)如果离境义务是可履行的,该外国人必须立即--如给了他一个期限,则在此期限内--离开联邦地区。离境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从离境义务无懈可击地成立之日起计。在出现异常困难的情况下,它可以被延长。
(4)一个外国人进入欧洲共同体的另一个国家,其离境义务仅被认为是履行了,如果他在那儿被允许入境和居留。
(5)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计划掉换住房或离开所属外国人事务局管辖区域三天以上,必须在这之前将此事通知该外国人事务局。
(6)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出境之前,其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应被收缴保管。
第43条 居留准许证的收回
(1)居留准许证仅可以被收回,如果一个外国人。
1.不再拥有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
2.更换或失去了国籍;
3.还未入境,或如果
4.作为政治避难者得到的承认,作为外国难民得到的法律确定或作出存在第51条第(1)款所述先决条件的确定失效了或将无效。
(2)在第(1)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和该外国人共同生活的其它家庭成员的居留准许证也可以被收回,如果他们无资格获得该居留准许证。
第44条 合法居留的结束,限制的继续有效性
(1)在有效期的结束、被收回和一个解除条件的出现等情况之外,居留准许证也失效,如果一个外国人
1.被驱逐出境;
2.由于一个天生不是暂时性的原因出境;
3.出境了,并且没有在六个月之内或在一个由外国人事务局决定的期限内再次入境。一个多次入境或有效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签证不受第2和第3点的限制。
(2)居留准许证不因为第(1)款第3点失效,如果所述期限仅因该外国人在其祖国履行法定的兵役而被逾越,同时他在退伍后三个月之内又入境了。
(3)根据第(1)款第3点给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将更长些,如果一个外国人由于一个天生是暂时性的原因想出境,同时他又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或如果在联邦境外的逗留有利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4)如果一个外国人在联邦境外逗留了六个月以上,同时其居留准许证未被收回,则他在联邦境外的逗留以总计为六个月计入他为得到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和居留权利所必须拥有居留许可的时间。
(5)居留准许证的免签资格自动被取消,如果一个外国人被驱逐出境或调解出境,第8条第(2)款在此相应地适应。存在着根据第3条第(5)款所述居留时间上的限制,则免除资格在该期限达到后自动被取消。
(6)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无效后,根据本法或其它法律所作的地区和其它限制和附加条件继续有效,直到它们被取消或该外国人履行了第42条第(1)款至第(4)款所述的离境义务。
第45条 驱逐出境
(1)一个外国人可以被驱逐出境。如果他的居留损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公共秩序和安全或其它重大利益。
(2)在决定驱逐出境时,必须考虑到
1.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的时间和他与联邦地区存在着的、值得保护的个人的、经济上的和其它的内在联系;
2.它对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并和他过着家庭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影响;和
3.在第55条第(2)款中所述的容忍理由。
(3)一个州有关外国人或他们中一定的群体在第(1)款和第46条所述理由或其中某一个理由成立时不、或通常不被驱逐出境的行政条例;需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
第46条 单一的驱逐出境理由
(1)根据第45条第(1)款,尤其可以将一个外国人驱逐出境,如果他
1.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自由的、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安全,或者在追求政治目标时参与了暴力行为或公开呼吁采用暴力手段或威胁使用暴力;
2.不仅仅是个别地或轻微地触犯了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官方的决定或官方采取的措施,或者在联邦境外犯有一个在联邦地区被认为是故意犯的罪行;
3.违反了一个有关从事色情业的法律条文或官方的指令;
4.吸用海洛因、可卡因或类似的毒品并且不愿接受或逃避为摆脱它所必须的治疗;
5.通过其行为危害公共卫生或长期地无家可归;
6.为了自已、他在联邦地区居留的家属和他有义务抚养的人,为了承担了或因诺言必须承担其生活费用的人,需要或必须领取社会救济;或者
7.为在自已家庭之外受教育而领取救济或根据社会法典第八部领取给才成年者的救济。这不适用于父母或有独立抚养权的父或母亲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的未成年者。
第47条 因特别的危害性而被驱逐出境
(1)一个外国人驱逐出境,如果他
1.因为一次或多次蓄意犯罪而被有法律效应地判处五年以上的徒刑;或者
2.多次因为蓄意犯罪被有法律效力判取徒刑的总数为八年或以上,或在最后一次有法律效力中被指定受特别监管。
(2)一个外国人在一般情况下被驱逐出境,如果他
1.因为一次或多次蓄意犯罪而被有法律效应地判处了徒刑;且该形期的执行无缓刑期;
2.违反《麻醉品法》的规定,或未经出境保护的外国人,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通常被驱逐出境。在第(2)款所述情况下依据判断决定是否驱逐出境。
(3)一个享有高度驱逐出境保护的外国人,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通常被驱逐出境。在第(2)款所述情况下依据判断决定是否驱逐出境。
第48条 特别的保护
(1)一个外国人只能出于重大的公共安全秩序的原因被驱逐出境,如果他
1.拥有居留权利;
2.拥有无限期的居留许可,并且出生于联邦地区或作为未成年者进入联邦地区;
3.拥有无限期的居留许可,同时与第1和第2点所指的外国人过着夫妻式共同生活;
4.与一个德国人的家庭成员过着家庭式共同生活;
5.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在联邦地区享有外国难民的法律地位或拥有一份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官方机构根据1951年7月28日的《(外国)难民法律地位的协议》(《联邦法律公报》Ⅱ,1953年,第559页)而签发的旅行证;
(2)一个未成年的外国人其父母或其有独立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在联邦地区合法地居留,不被驱逐出境,除非他因为连续地、不是微不足道地蓄意犯罪,因为多次严重犯罪或一次特别严重的罪刑被有法律效力地判了形。这同样适用于S在联邦地区出生或长大、目前仍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的成年人。
(3)一个递交了值得注意的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只有在审查程序结束、且无懈可击地不被承认为政治避难的情况下才能被驱逐出境。该条件不被考虑,如果
1.存在一个事实,根据第(1)款驱逐出境是正确的;或;
2.根据《政治避难程序法》第11条,该政治避难申请以明显没有根据而被拒绝。
2.离境义务的贯彻
第49条 调解出境
(1)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必须被调解出境,如果其离境义务是可履行的和如果他自愿的履行第42条第(3)和第(4)款得不到保障,或者因为公共的安全和秩序使得有必要监督该外国人的出境过程。
(2)如果该外国人根据法官的命令被拘留或处于其它的公共监禁,他的出境需要得到监视。这一条同样适用,如果该外国人
1.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出境;
2.根据第47条被驱逐出境;
3.没有钱财;
4.不拥有护照;
5.出于欺骗的目的而向外国人事务局做了不正确的陈述或拒绝作陈述;或者
6.曾表示他将不履行其离境义务。
第50条 威胁将调解出境
(1)调解出境的威胁应是书面形式,并且注明出境期限。它应注明一个外国人将被解送到的国家的名称,除非该外国人拥有该国国籍。它应与使该外国人根据第42条第(1)款有了离境义务的行政措施相结合。
(2)在第49条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不需要确定出境期限。从所述拘留处或公共监禁处,该外国人被直接调解出境。调解出境的决定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星期公告。
第51条 禁止调解受政治迫害者
(1)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的一个国家,在那儿,他的生命和他的自由因为其种族、宗教信仰、国籍、属于某一社会阶层或因为其政治信仰受到威胁。
(2)第(1)款所述前提成立,如果一个外国人
1.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和;
2.在联邦地区享有外国难民的法律地位,或在联邦境外根据《难民法律地位的协议》的精神被承认为外国难民。在该外国人声称受到政治迫害的其它情况下,由联邦外国难民事务局通过一个政治避难审查程序,根据《政治避难程序法》的规定,来确定第(1)款所述前提是否成立。该局的决定对所有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有约束性。它只能依据《政治避难程序法》的规定被否认。
(3)被联邦外国难民事务局无懈可击地确定为符合第(1)款所述前提的外国人,同时也满足1951年7月28日的《难民法律地位的协议》中第1条所述的前提。
(4)第(1)款不适用一个外国人,如果有重要根据必须将他视为对德意志共和国的安全是个危险人物,或者他由于犯有特别严重的罪行而被有法律效力地判了刑,对大众意味着危险。
(5)即使第(1)款所述的前提成立,也不能放弃进行调解出境的威胁、确定适当的离境期限和在威胁中注明将解送到的国家名称,哪怕该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这个国家。
第52条 禁止调解受政治迫害者
对于已经递交了值得注意的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第51条相应地适用,只要该申请没有无懈可击地或因为明显无根据地被拒签或该申请被撤回。
第53条 调解出境的阻碍
(1)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的一个国家,在那儿确实存在着他被折磨的危险。
(2)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的一个国家,如果他因为犯罪而被该国通缉,并且有可能被判处死刑。
(3)如果一个外国人已正式要求引渡或为希望引渡而要求拘捕一个外国人,则在作出是否引渡的决定之前,不能将他解送到这个国家。
(4)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调解出境。只要1950年11月4日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联邦法律公报》Ⅱ, 1952年第686页)的执行认为该调解出境是不容许的。
(5)那些一般的危险,即一个外国人可能在另外一个国家受到刑事追究和处罚,和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处罚--只要运用第(1)款至第(4)款没有得出其它的结论,不阻碍调解出境。
(6)可以不考虑把一个外国人解送到一个国家,如果在那儿对他的人身、生命或自由存在着一个确切的危险,该国家人民或该外国人所属的群类所受到的普遍危险,在根据第54条作决定时受到考虑。
第54条 推迟调解出境
因为国际法或人道的原因,或为了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利益,州最高行政可以规定,推迟将来自一定国家的外国人或用其它方式决定的外国人群类调解出境或解送到某一个国家,推迟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如果推迟的期限将超过六个月,该规定需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
第55条 容忍根据
(1)只能按照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暂时地推迟将一个外国人调解出境(容忍居留)。
(2)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容忍居留,只要由于法律上或实际上的原因不可能将他调解出境,或者依据第53条第(6)款或第54条推迟了将他调解出境。
(3)可以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容忍居留,如果他未无懈可击地有离境义务,或者如果紧迫的人道或个人原因或重大的公共利益要求他暂时继续留在联邦地区。
(4)如果有法律效力地判决了允许将一个外国人调解出境,只要在调解出境由于法律上或实际上的原因不可能被执行或根据第54条被推迟执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给他容忍居留。。
第56条 容忍居留
(1)被容忍居留的外国人的离境义务不受到影响。
(2)容忍居留是有期限的,该期限不超过一年,该期限到后可以按照第55条重新签发容忍居留。
(3)容忍居留仅限于该州。可以附加其它的前提和条件。特别是可以附加禁止或限制从事职业的条文。
(4)容忍居留随着该外国人的出境自动无效。
(5)容忍居留被取消,如果调解出境的障碍消失了。
(6)在容忍居留实效后,该外国人被立即调解出境,无需新的威胁或确定新的期限,除非容忍居留被重新签发。一个外国人被容忍居留了一年以上,将他调解出境必须在二个月前被公告,除非其它国家愿意接受他的期限在此之前结束。
第57条 调解拘留
(1)为准备驱逐出境,必须将一个外国人根据法官的决定拘留,如果不能马上对驱逐出境作出决定,同时不进行拘留调解出境可能会特别的困难或无法进行(准备性拘留)准备性拘留的时间不应超过六个月,如果是驱逐出境,在决定了的拘留期内,继续拘留无需新的法官决定。
(2)为保证调解出境,必须将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根据法官的决定拘留(保证性拘留),如果存在有根据的嫌疑说明该外国人企图逃避被调解出境。保证性拘留是不容许的,如果确定了不可能在最近三个月内将该外国人调解出境不是由他所造成的。
(3)保证性拘留的时间最长可为六个月。在该外国人阻碍将他调解出境的情况下,它最多可以再次延长十二个月。准备性拘留的时间必须计入整个保证性拘留的时间。。
第五章 逾越国境
第58条 非法入境;例外签证
(1)一个外国人是非法进入了联邦地区,如果他
1.不拥有所必须有的居留准许证;
2.不拥有所必须有的护照;或者
3.依据第8条第(2)款被不允许入境,除非他拥有一进入许可证(第9条第(3)款)或按照依据第9条第(4)款颁布的实施学子被允许入境。
(2)受委托对逾越国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机关,只要受联邦内政部长授权,可以签发例外签证和护照替代件。
第59条 逾越国境
(1)只要其它法律条文或国家间协议没允许有例外,进入和离开联邦地区仅允许在被准许的边境口岸和在确定的时间内进行;同时,外国人有义务在出入境时携带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以便于证明其身份和接受边防警务检查。
(2)在一个被准许的边境口岸,一个外国人只有在越过了国境和越过了该口岸,才算入了境。除此之外,一个外国人在通过国境之后,就算入境了。
第60条 拒绝入境
(1)一个企图非法入境的外国人,被在边境拒绝入境。
(2)一个外国人可以在边境被拒绝入境,如果
1.存在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
2.存在有根据的怀疑,说明他的居留不是为了其所述的目的。
(3)在联邦地区作暂时的逗留而无需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可以在与允许拒签居留准许证的同样的前提下被拒绝入境。
(4)拒绝入境实现在该外国人企图入境的国家。它也可以实现在一个国家,在那儿该外国人开始了他的旅行,或他通常居住在那里或他拥有该国国籍或该国签发的护照;它也可以实现在一允许该外国人入境的国家。
(5)第51条第(1)、(2)和第(4)款,第52条、第53条第(1)、(2)和第(4)款及第57条相应地适用。
第61条 遣送出境
(1)一个非法入境的外国人应在逾越国境后六个月之内被遣送出境。如果因为国家间协议使得一个国家有接受该外国人的义务,并且该该接受义务还存在,则遣送是容忍的。
(2)一个有离境义务的、被另外一个国家遣返或拒绝入境的外国人,应立即被遣送到一个允许他入境的国家,除非他的离境义务还不是可履行的。
(3)第51条第(1)、(2)和第(4)款,第52条、第53条第(1)至第(4)款,第57条及第60条第(4)款相应地适用。
第62条 出境
(1)外国人可以自由地离开联邦地区。
(2)通过相应地应用1986年4月19日的《护照法》(《联邦法律公报》Ⅰ,第537页)的第10条第(1)和第(2)款,可以禁止一个外国人出境,如果他没有必须有的证件和许可而企图进入另外一个国家。
(3)一旦其原因消失,禁止离境的决定必须立即被取消。
第六章 程序规定
第63条 主管性
(1)外国人事务局根据本法律和其它法中对外国人权利的规定,主管对居留和护照法律事务方面作出决定和采取措施。入籍由入籍事务局主管。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一般的行政条例决定下列情况下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
1.一个外国人不居留在联邦地区;
2.根据各州法律上的规定存在多个主管外国人事务局,或考虑到另一个州的外国人事务局的管辖权,美个外国人事务局都可以否认它的主管性。
(3)在外国,主管护照和签证事务的是由外交部授权的驻外机构。
(4)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机构主管
1.拒绝外国人入境,将外国人遣送回其它国家和从其它国家遣返外国人,及拘留外国人并申请监禁,只要它为准备和保证这些措施是必需的;
2.根据第58条第(2)款签发签证和护照替代件,实施第74条第(2)款第二句话;。
3.在拒绝入境、遣送、签发该签证的驻外机构的要求,或在同意签发该--假如这需要它的同意--的外国人事务局的要求等情况下,废除这一签证。
4.在边境处执行禁止出境及根据第82条第(5)款所述的措施;
5.在边境对运输公司和其它第三者进行是否遵守本法的规定和依据本法颁布的规定和指示的检查;及
6.在其它的外国人法律事务方面作出决定和采取措施,只要这在边境上是必须的,并且在一般或特殊情况下该机构被联邦内政部长授了权。
(5)根据第41条第(2)和第(3)款所进行的犯罪鉴定措施,由外国人事务局和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机构负责,在完成第(5)款所述任务为必须时,与州警察局一起负责。
(6)遣送、拘留及执行第36条所述离开义务和执行调解出境也由州警察局负责。
第64条 参与必要
(1)短期进入许可(第9条第(3)款),只允许在主管该外国人预定逗留地的外国人事务局同意后被签发。在通常情况下,曾将他驱逐或调解出境的外国人事务局必须参与此事。
(2)空间限制,附加条件和前提,第8条第(2)款第二句话所述期限,第37条作的规定及其它针对一个没有必须有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的措施,只允许在征得设置它们的外国人事务局同意后被另一个外国人事务局更改或取消。
(3)一个被官方起诉或被开始刑事侦讯的外国人,只允许在证得主管的检察同意后被驱逐和调解出境。
(4)为确保其它有关机构的参与,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实施细则决定,在哪些情况下,签证的签发需经外国人事务局的同意。
第65条 联邦的参与,指示权
(1)为维护联邦的政治利益,一个签证可以带有以下的条件:它的延长,或在其有效期过后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的签证,它的附加条件、先决条件和其它限制的取消和更改,只允许在征求了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部门的意见或证得其同意后进行,如果由于法律上或实际上的原因不可能实施调解出境,容忍居留的签发无需上述个人或部门的参与。
(2)我实施本法或依据本法颁布的实施细则,联邦内政部长可以下达单个指令,如果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安全或其它重大利益要求这样做;
2.一个州的重大利益由于另一个州的外国人政策受到影响;
3.一个外国人事务局想驱逐一个在领事或外交代表机构工作、因而无需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出境。
(3)单个指令在柏林市的执行需经柏林市政府的同意。
第66条 文字形式,例外
(1)拒绝签发护照替代件、替代证件或一居留准许证,设置附加空间或时间限制、附加条件和前提等行政决定,以及驱逐出境和容忍居留,需要书面形式。这同样适用于根据第3条第(5)款作的居留限制,根据第37条作的规定和依据本法作的行政决定的取消。
(2)在入境前,拒绝签发一个签证和一个护照替代件及附加限制,无需阐述理由和启发反驳的法律程序,在边境,拒绝的决定也无需书面形式。
第67条 居留的决定
(1)在联邦短期已知情况和可及资料的基础上决定外国人的居留。对是否存在第52条所指的调解出境的障碍,由外国人事务局在其所有和在联邦短期可及资料,在个别情况需要时,在运用联邦机构于联邦境外所获得资料的基础上作出。
(2)已申请签证或延长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如果因有犯罪或违章嫌疑而受到侦查,在该侦查结束之前,暂不对其申请作出决定,除非此决定可以不受该侦查或判决结果的影响而被作出。
第68条 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
(1)依据本法,有从事程序行为能力的外国人,包括那些年满16周岁,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是没有行为能力,或尽管未成年其行为能力也没有受到限制的外国人。
(2)未成年人不成熟的行为能力不妨碍拒绝其入境和将其遣送出境。这同样适用于威胁和实施将其调解到他的来源国,如果他的法定代表人不居留在联邦地区或在联邦地区的居留地是未知的。
(3)在运用本法时,以民法典的规定来判断一个外国人属成年还是未成年。一个按其祖国法律已成年的外国人的行为能力和其它法定的行动能力不受此影响。
(4)未满16周岁的外国人的法定代表和代替他在联邦地区看护该外国人的其他人员,有义务为该外国人递交要求签证和延长居留准许证、护照、护照替代件及替代证件的申请。
第69条 居留准许证的申请
(1)按照依据第3条第(3)款第二句话颁布的实施细则在入境后可以领取的居留准许证,必须在入境后立即或在该实施细则确定的期限内申请。一个在联邦地区出生的孩子,假如其居留准许证不是必须因公而签发,则该申请必须在孩子出生后六个月之内提交。
(2)一个外国人在入境后申请签发居留准许证或延长一未经外国人事务局同意而签发的签证。则在免居留准许证的期限或该签证的有效期到后,该外国人的居留被限制在该外国人事务局所管辖区城内,且属是被容忍的,直到该局对此申请作出决定为止。这一申请效应不成立,如果该外国人
1.未经许可入了境;
2.被驱逐出境或因一其它预定行政决定有义务离境但还未出境;或
3.在其申报被拒绝之后和出境之前又提出了新的申请。
(3)一个
1.持有经外国人事务局同意而签发的签证入了境;或
2.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了六个月以上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或延长居留准许证,在外国人事务局作出决定之前,他的居留属被许可的。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该外国人的居留属被许可的,直到外国人事务局作出决定为止。第 (2)款第二句话的第2和第3点相应地适用。
第70条 外国人的协助
(1)在陈述可核实情况的同时,立即指出他的利益和对他有利的、但不是明显或众所周知的情况,及立即提供有关他本人情况的证明、其它所必须的证件和许可及他能提供的所需要的证明,是一个外国人的责任。外国人事务局可以给他确定一适当的期限。在这期限过后提供的情况和证明可以不被考虑。应向该外国人指出其根据第一句话定义的责任。如确定了期限,则必须向他指出逾期的后果。
(2)在反驳程序中,第(1)款相应地适用。
(3)在调解出境威胁的无懈可击性成立后,外国人事务局在对调解出境或暂时调解出境作进一步的决定时,不考虑阻碍将一个外国人调解出境威胁中所述国家的情况和在该无懈可击性成立之前出现的情况;由该外国人提供的其它阻碍调解到该国的情况,可以不被考虑。有关该外国人可以通过起诉或在根据《行政法院条例》提供的暂时性的法律保证过程中使第一句中所述情况受到重视的规定,不受此影响。
(4)只要是准备和实施依据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关外国人权利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所需要,可以命令外国人亲自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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