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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百科] 厂房污染物质所引起的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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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8 12:33:56 | 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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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污染物质所引起的争议案





http://www.oushinet.com    欧洲时报





    根据1994年3月30日公证人X 先生的文书,D公司以620万法朗的价格将一幢面积为1518平方米的工业用厂房出售给了C公司 。该厂房坐落于92省Suresnes F街16-26号和P街65、66和67号,厂房的多层楼面被决定拆除。卖方D公司原先在这一场地进行工业用车和机械工具的制造。D公司分别于1993年9月20日和17日收到一份拆除许可书和一份允许建造8间住宅的许可书。



    在公证人X先生出此文书前,他于1993年4月26日收到了一份单方买卖承诺协议书。该协议书只在卖方得到了一份拆除许可书和一份建造许可书后才有效。协议书还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在参观楼房时发现有毒物质的存在,从而导致无法再建造新的楼面或需增加建筑费用,买方可在了解情况后,收回他交纳的预付金额,放弃此买卖交易。



    1996年7月17日,专家化验师B先生对厂房进行了化验,结果显示,在880立方米的场地空间内,有至少3000升的碳氢化合物。煤炭过滤则是导致该有毒污染物产生的原因所在。但化验也同时表明,此污染物产生于1928年至1947年间,当时此厂房的使用者不是卖方D公司,而且D公司自使用此厂房以来,也从未进行过会引起产生碳氢化合物污染的工业活动。化验师估计,清除污染所需费用和C公司停工后将损失的费用,将达2086393.26法朗,其中还不包括总金额为26630法朗的化验费。



    为此,C公司向巴黎大审法院提出控诉,要求法院判罚D公司向其赔偿2566647.60法朗。



    2000年5月2日,巴黎大审法院驳回了C公司的控诉,并判令C公司向D公司交付15000法朗的法庭诉讼费。



    C公司不服巴黎大审法院的判决,向巴黎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又被驳回。但是C公司仍然不服判决,后又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此时,佩菲尔-石宛林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之提出了以下辩护理由:



    法国行政院通过的有关法令一一列出了环境保护法第512条第1款中规定的需经省长批准方可安装的危险装置之特点。1992年7月7日修改后的法令在其第1111项中列出了劳工法第R.231条第51款规定的巨毒物质的名单。此法令显示,在某一安装中,当有毒物质的质量大于或等于250公斤时,有关安装需获得许可。



    专家化验师B先生在D公司出售给C公司的场地中发现的、由过滤煤炭而引起的碳氢化合物正在环境保护法和劳工法所列举的巨毒物质范围内,而且在880立方米的空间中,化验师测出了有至少3000升、即3160公斤的碳氢化合物。



    另外,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14条第20款(原1976年7月19日版第8条第1款)规定,若要在一块地皮上安装需经批准方可使用的装置,那么地皮卖主应通过书信方式通知买主,告知买方自己所知道的一切有关利用此场地会遭遇的主要危险或不便。否则,买方可以在购买地皮和收回他交纳的部分金额数目两者之间作出选择;如果场地修复费较场地售价合理的话,买方也可以要求卖方出资修复场地。因此,即使污染物的制造者不是D公司,D公司也应告知买方C公司,在其厂房中存在的危险或不便。



    而且,此厂房买卖成交协议书是在1992年7月7日的法令生效后才签署的,即1994年3月30日。因此,卖方D公司应完全依照生效法令完成出售交易。



  最后,最高法院做出了以下判决:根据佩菲尔-石宛林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辩护理由,判罚D公司向C公司交付267798.19欧元以清除厂房内的污染物质,此赔款中含有1998年5月12日起的国定利息;另外,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700条,判罚D公司向C公司赔偿7000欧元的法庭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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