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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的G公司从1993年起创立了名为“Olymprix”的商标,作为每年在各大商场减价促销时的使用标识。
法国奥林匹克国家体育中心(le Centre National Olympique et Sportif Français)认为,G公司在未经国际奥运委员会(Comité
Olympique International)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经公证属于国际奥运委员会所有的标识,因此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第713-5条“如果未经许可不正当的为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使用知名标识,就会对标识的拥有者造成损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接受了法国奥林匹克国家体育中心的请求,禁止G公司继续使用“Olymprix”这一标识,并要求G公司为自己的行为做出损害赔偿。
G公司不服上诉法院的判决,继续向最高法院上诉。
G公司的律师认为:法国奥林匹克国家体育中心只有在证明自己是奥运标识的所有者时才可以合法地采取法律行动。根据奥运宪章的规定,各国或国际奥运委员会契约性地负责保护“Olympique”(奥林匹克)或者“Olympiade”(奥林匹亚)这些专门用语,也就是说只有奥运委员会有权力和资格在法律上采取起诉和诉究的行动。因此在此案中,法国奥林匹克国家体育中心没有权力和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为国际奥运委员会保护“Olympique”或者“Olympiade”这些专门用语,并进行法律上的起诉和诉究。
法国奥林匹克国家体育中心的律师认为:
1) G公司使用“Olymprix”这一商标,从字的组合、语义、发音上都明显地可以看出是运用了“Olympique”这一专门用语。
2) 根据奥运宪章第17-2条规定,法国奥林匹克国家体育中心有权力和资格在法国为国际奥运委员会保护“Olympique”或“Jeux Olympique”(奥运会)这些专有知名标识。这一规定证明了,法国奥林匹克国家体育中心可以运用《法国知识产权法》第713-5条对G公司的行为提起上诉。
法官在听取双方律师辩词之后,驳回G公司提出的上诉,维持上诉法院判决。
提醒:
《法国知识产权法》第713-5条规定:“如果未经许可不正当地为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使用知名标识,就会对标识的拥有者造成损害。”(石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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